【蔡惠子律師專欄】
子女收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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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林董夫妻年輕時專注於經營事業,為了公司的發展,夫妻經常身隔兩地,一個在世界各國跑業務,一個則坐鎮台灣負責財務調度。兩人到了四十多歲,眼見公司規模越來越大,事業也上了軌道,才想起膝下並無子女,這時雖然想努力生育,但無奈天不從人願,林董夫妻看到別人闔家老少歡樂,自己雖然經濟寬裕,但似乎總有缺陷,將來老了事業也不知道要傳給誰,於是就想到是否可以收養一兒半女的,老了也有人照顧陪伴,但聽說收養手續很麻煩,不知要花多少時間?
A:現在的人普遍晚婚,加上環境中或許有諸多會影響生育的化學物質,造成有相當多的夫妻無法順利生育子女,但是社會上又頻傳年輕女子不慎懷孕而墮胎的事件。如果國家有一套完整的子女收養制度,也許就能有效運用社會資源,不僅同時解決這上述兩個問題,也能使幼童得到良好照顧,避免人口老化過於迅速。
我國收養制度自古由來已久,但以前主要是為了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的目的,當時官方介入不多,主要由宗族依傳統方式解決,養子的對象多有限於同宗者。到了近代宗族制度逐漸毀敗後,收養或是為了增加勞動人口,或是為了養兒防老等,主要是為了收養一方的利益,較少顧慮被收養方的利益,這也造成各種販賣人口的弊端叢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到了現代工商社會,不僅強調男女平等,也日益重視未成年人的利益,將兒童視為國家重要的資產,因此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也逐漸轉變成維護被收養子女的利益,國家介入監督的程度也越來越深。
我國民法於民國18年制定之初,即規定有收養制度,不過當時規定較為簡陋,收養的要件除了雙方需有收養的合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須達20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如有親屬關係者,其輩分須相當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與配偶共同為之等之外,形式上只要求訂立書面,如果是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甚至連書面這項要件都不需要,國家幾乎完全不介入。因為原來民法的規定過於疏漏,因此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加入了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的要件,並明定如果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或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認可收養。
此時收養法制雖有進步,但仍不夠健全,還是留下甚多執行上的疑點待解決,於是民國96年再次修改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除了明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外,配合家事事件法的實施,將法院認可收養的程序規定的更為周延,可謂是法制上的重大進步。現在要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均需先聲請法院認可,經過法院認可程序後使生效。於認可程序,法院得命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先共同生活一段期間,確認收養並無不利之情事,並保障未成年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意願表達及陳述的權利,以防止有販賣人口或其他不當情形發生。
目前國家介入收養程序的審核日益積極,這是一種好的現象,雖然可能耗費的時間較多,但能解決以往忽視養子女利益的弊端,只要有意收養子女者心存愛心,可以好好照顧被收養人,最終完成認可程序應無太大問題。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