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心情抒發
結完婚準備迎接小生命的爸媽 請一定要慎選月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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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5 02:3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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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醫師 不僅沒有像家屬交代、道歉、甚至還狀告媒體, 求償五百萬名譽損害賠償
還好 司法是正義最後一道防線 揭穿了 劉xx的謊言
目前民事求償的官司仍進行中
以下是劉xx狀告媒體判決文
文長 請見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劉邦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家媒體之報導雖略有不同,然報導主旨無非係「劉邦斌婦
產科診所違法設立無照坐月子中心,收治足月出生的健康女嬰卻4 天後猝死,起因於護士人力嚴重不足、照顧不周,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嬰兒異狀,更延誤叫救護車,診所上由非醫護人員之醫師妻子照顧嬰兒,醫師竟對死因稱不知,且該診所數年前即發生過嬰兒摔落產盤致死之醫療糾紛,而醫師對死因稱『不知道』」云云,然前開報導均非事實,以下分述之:
(1)伊所開設之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設有產科病房10床及嬰兒室10床,依法可收治產後病人及嬰兒。因雙胞胎有黃疸問題,伊遂將彼等留院觀察並照光治療,且因黃辛○○為剖腹產、求診時術後傷口尚須復原亦未拆線、又需親自餵食母乳之故,母子遂住於診所之病床,是彼等係於診所內進行醫療行為,並非一般坊間坐月子中心之單純產後休養行為。
(2) 而醫療院所於病患照護及膳食休養等範圍內雖與一般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有重疊部分,然並不表示該醫療院所即屬違法坐月子中心。且伊之診所有常駐專業醫師及護士,更完善之儀器設備,除能提供較高階之醫療照護外,更能附帶提供較不具專業性之單純膳食住宿等服務。黃辛○○所執收據上雖有記載「坐月子」等文字,惟依民間習慣,只要是甫生產後所食用之第一餐膳食及休養均稱之為「坐月子」,伊之診所亦係依此習慣登記,惟此僅係方便內部帳目管理而已,並非當然表示伊之診所為單純之坐月子中心。況任何醫療院所殆無可能於產婦甫生產後即命其立刻離開,一般均會要求其留院數天觀察,此時醫院僅係提供休養、膳食而已,以被告報導「無照坐月子中心」之標準觀之,只要係對甫生產後產婦提供照料、膳食之醫院即屬違規,如此一來豈非所有醫療院所均為非法經營,殊有不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無照坐月子中心」部分:
(2)查被告依據黃辛○○提供原告診所開立之收據明確記載:「月子費4800」、「照光費600 」,而原告診所1 樓櫃臺牆壁上確有張貼「讓我們幫妳做月子」、「名額有限,預約要快」、「讓你輕鬆做月子,快樂迎接新生命,凡本院產婦,預約做月子,即享有優惠價3200元/ 天」之文宣海報,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科長謝佳玲亦於100 年5 月26日上午派員赴原告診所稽查後,親口證實:今天稽查結果已認定違法收治等語,此有被告壹電視拍攝之新聞畫面可稽。事後證人謝佳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確認「(問:當天是否有跟記者談到說要裁處這家診所?)有。裁罰10萬元」、「我們主辦人有訪談產婦及劉邦斌醫師 」 。
行政院衛生署乃以100 年 6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揭:「婦產科診所若於診所內執行坐月子業務,應依上開規定(按指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 項),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產後護理機構,若該診所未申請設置產後護理機構,即擅自執行坐月子業務,應屬違反上開說明二規定」,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7 月8 日認定原告劉邦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原告診所雖領有婦產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又主張:伊人工生殖成功率經衛生署列為優等,使用先進設備儀器,有良好服務品質及內部管理云云。惟醫療機構之設置與護理機構之設置,各有不同的標 準予以規範,前者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後者則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比較二者內容即可知著重面向不
同,設置標準互異,並無所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較護理機構設置更為嚴格,更不能因此導出原告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即當然符合護理機構標準而可執行產後護理業務。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報導提及原告診所設置「無照
坐月子中心」部分,依憑產婦陳述及原告診所張貼之海報、開立之收據,又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結果及新聞稿,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名譽遭受損害可言。
(二)關於「人手不足、醫師娘照顧嬰兒」部分:
(1)被告所憑無非為證人產婦及護士洪oo陳述。查劉邦斌即
原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於記者採訪時有稱:「(問:醫生開刀你們是不是也要跟著去開刀?)點頭(問:那時候嬰兒誰照顧?)就老闆娘會幫忙看一下」等語,況且事後,證人謝佳玲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時亦證實:「100 年5 月26日事件發生時,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系統,該院登記負責醫師一名,藥師一名,四位護理人員,醫護人力之合乎規定,但是實際上值班的護理人員是否有四位,並不確定
,100 年5 月26日早上稽查,確實有一位護理人員跟診」輔參黃辛○○自100 年5 月14日入住原告診所,至同年月18日因女嬰A 猝死而辦理離院之期間,由黃辛○○及其女A 、B 之護理記錄及嬰兒室護理記錄單顯示,照護產婦及初生兒之護理人員係同一人,早班為李珮慧一人,晚班為洪00人,別無其他護
理人員輪班之紀錄,可見當時係由一名護理人員同時照護產婦及初生兒。
書面紀錄顯示,100 年5 月14日至18日係由洪○○、李珮慧輪班同時照護產婦及初生兒,原告又未提出有其他護理人員配置之資料可供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5 月26日現場稽查時亦僅有一名護理人員。
(三)關於「延誤急救」部分:
(1)被告報導之依據無非為產婦之陳述。此經黃辛○○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告訴記者,中國醫藥學院與119 相比,119 的距離較近,事實上119 也是約5 分鐘就抵達了,比診所叫的救護車早到」、「因為我第一時間就問護士有無叫救護
車,護士說有,我等了20分鐘,救護車還沒有來,我又問了一次到底叫了救護車沒,他們還是說有,我等不及直接打電話撥119 ,119 的救護車還比他們叫的救護車早到診所」,消防局救護車於10時38分5秒派遣、39分48秒出勤、44分26秒到達現場,推知119 救護車自接獲報案至抵達原告診所,僅需7 分鐘。產婦因此認為原告診所未立即撥打119 造成救護車延誤抵達,並無悖於事實。
原告雖主張:伊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後送醫院」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惟緊急醫療救護法並未排除已在醫療院所之緊急傷病患,原告診所既遇嬰兒猝死事件,即屬緊急傷病患,應無禁止申請119 調派救護車之規定。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予查證,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者,應認被告或其所僱之記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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