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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簡介1
一、前言(註一):
因近日有姊妹詢問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且於敘述中有所誤解,
惟此項議題係屬博碩士論文研究之精深範圍,
受限於個人學識,
故僅依民法親屬編新修正後之條文體系為簡略說明。
基於實際需求及閱讀方便,
文內並不引用提出學說上見解爭議,
謹供各位卓參,
並請先進不吝指教。
二、夫妻財產制種類:
夫妻財產制於今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其種類雖未變動,
但其內容已與舊制有非常重大轉變,
夫妻雙方在夫妻財產制中之地位完全對等,
對於舊制為人所詬病之妻子在婚姻關係中之經濟地位,
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
現行夫妻財產制共分兩大類、三種及一亞型,
一類為法定財產制,
為實務最常見之夫妻財產制,
其原因在於夫妻若未協議夫妻財產制時,
即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
無庸另行登記或書面約定。
另一類為約定財產制,
共有兩種,
分別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前者又分一般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亞型),
係將法定或約定財產列為夫妻公同共有之財產,
將與分別財產制敘述於後。
三、夫妻財產制內容:
(一)通則:
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姻存續中以書面選擇、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制(1004、1007、1012(註二)),
若未約定時則由法律規定逕行適用法定財產制(1005本文),
而約定財產制契約之訂立必須經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註三)(1008I),
而於特定情形(註四)於夫妻經濟生活時得因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之債權人之請求,
由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009、1010、1011)(註五),
以保障其中一方或債權人之財產權。
(二)法定財產制:
1.意義: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已如通則中所述,
其特色與舊制不同在於,
雖所有權依然分別,
但是管理權已由舊制中聯合財產之管理合一改為分別管理。
2.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管理及使用、收益權:
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18),
並就個人債務自行負責(1023I),
且對配偶負個人婚後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1022)。
3.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
就家庭生活費用而言舊法有規定其來源,
新法則將該規定刪除,
似認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之間協調該項金額之負擔,
法律不應介入干涉;
而就自由處分金而言,
夫妻得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
另行約定給予夫或妻可自由處分之相當金錢(1018-1)。
4.債務清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債務清償:
原則上個人債務由個人負清償責任,
與配偶無涉,
但若以個人之財產為配偶清償債務時,
縱係婚姻存續中亦得隨時向配偶請求償還。
(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意義: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原因眾多,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合意改用約定財產制、法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所得行使之財產上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保障操持家務一方之權益,
不因長期持家而無無形式上收入,
造成婚姻破裂時失去經濟來源,
致使生活陷入困境或因無經濟能力而無從主動結束一段不再適合的婚姻,
並藉此規定肯認持家一方之具體貢獻,
因為有他們的辛苦照顧家庭生活,
配偶才可能在職場上獲得成就,
但與一般所謂家務有給制仍有不同。
因近日有姊妹詢問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且於敘述中有所誤解,
惟此項議題係屬博碩士論文研究之精深範圍,
受限於個人學識,
故僅依民法親屬編新修正後之條文體系為簡略說明。
基於實際需求及閱讀方便,
文內並不引用提出學說上見解爭議,
謹供各位卓參,
並請先進不吝指教。
二、夫妻財產制種類:
夫妻財產制於今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其種類雖未變動,
但其內容已與舊制有非常重大轉變,
夫妻雙方在夫妻財產制中之地位完全對等,
對於舊制為人所詬病之妻子在婚姻關係中之經濟地位,
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
現行夫妻財產制共分兩大類、三種及一亞型,
一類為法定財產制,
為實務最常見之夫妻財產制,
其原因在於夫妻若未協議夫妻財產制時,
即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
無庸另行登記或書面約定。
另一類為約定財產制,
共有兩種,
分別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前者又分一般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亞型),
係將法定或約定財產列為夫妻公同共有之財產,
將與分別財產制敘述於後。
三、夫妻財產制內容:
(一)通則:
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姻存續中以書面選擇、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制(1004、1007、1012(註二)),
若未約定時則由法律規定逕行適用法定財產制(1005本文),
而約定財產制契約之訂立必須經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註三)(1008I),
而於特定情形(註四)於夫妻經濟生活時得因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之債權人之請求,
由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1009、1010、1011)(註五),
以保障其中一方或債權人之財產權。
(二)法定財產制:
1.意義: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情形已如通則中所述,
其特色與舊制不同在於,
雖所有權依然分別,
但是管理權已由舊制中聯合財產之管理合一改為分別管理。
2.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管理及使用、收益權:
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18),
並就個人債務自行負責(1023I),
且對配偶負個人婚後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1022)。
3.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
就家庭生活費用而言舊法有規定其來源,
新法則將該規定刪除,
似認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之間協調該項金額之負擔,
法律不應介入干涉;
而就自由處分金而言,
夫妻得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
另行約定給予夫或妻可自由處分之相當金錢(1018-1)。
4.債務清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債務清償:
原則上個人債務由個人負清償責任,
與配偶無涉,
但若以個人之財產為配偶清償債務時,
縱係婚姻存續中亦得隨時向配偶請求償還。
(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意義: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原因眾多,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合意改用約定財產制、法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所得行使之財產上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保障操持家務一方之權益,
不因長期持家而無無形式上收入,
造成婚姻破裂時失去經濟來源,
致使生活陷入困境或因無經濟能力而無從主動結束一段不再適合的婚姻,
並藉此規定肯認持家一方之具體貢獻,
因為有他們的辛苦照顧家庭生活,
配偶才可能在職場上獲得成就,
但與一般所謂家務有給制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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