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萬不要當保人 - 人事保證、工作保證
國外公司出了狀況,詳問的結果是外聘的保全公司有一位保全「合夥搶劫致人於死」,還若無其事的回到工作崗位擔任公司的保全,還好老天有眼,他們在搶劫時,遺留下手機,警方以手機捉人找到國外公司,警方為了小心查證確認同黨,將保全全部帶走,當時一位B員工碰巧上廁所也一併被帶走了。
某些人會認為只要不要在金錢上做保人,人事(工作)保證沒有多大的問題?「他找工作錢不會分你,為什麼你要用你的人格去擔保他的工作呢?」
就是因為B員工被帶走,這對我而言是大事,因為工作場所就應該要讓員工安心、放心的工作,所以這件事發生後,我積極的連絡國外保全公司,要求他們要盡快的讓我的員工釋放出來;一追查的結果,保全公司做壞事的保全是由我們國外公司Y員工介紹給保全公司,他們也就近的錄用,但現在出問題了,保全公司回頭查保證人發現Y員工是該保全的保證人,保全公司要求Y員工要負責這件事所延伸的一切費用與…。
該事件尚未落幕,唯一幸興的是B員工在這幾天的週旋後,終於水落石出,平安離開警局。(這是國外案件,與台灣無關)
「保人」萬一發生事情被拖累到, 也只會被人說呆而已...人呆才作保,當了保人就是把自己推入風險裡;海誓山盟的夫妻心說變就變,人心又怎能不變;「工作保證」因疏失(非故意)或被陷害而造成公司損失,無力賠償,最後是否要找保證人呢?
記住:寧願借錢,也不作保人
PS 我順手查一下台灣民法的人事保證
民法第二四節之一人事保證
第 756- 1 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 2 條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 3 條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 4 條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 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 7 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 8 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 9 條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僅討論人事保證,不討論債務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