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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子律師專欄】

捉姦與侵入住宅問題



《以下內容為 veryWed 非常婚禮版權所有, 非經書面授權, 請勿轉載》


近日有個新聞是有位人妻涉嫌紅杏出牆,凌晨留宿在一名外籍男士家中,人妻的老公帶著徵信業者未經屋主同意,直接闖入該名外籍男士家裡拿著攝影機攝影存證,當場拍攝到人妻與外籍男士全裸同睡一床,之後人妻的老公對人妻及該名外籍男士提出刑事通姦及相姦的告訴,外籍男士則對人妻的老公提出刑事侵入住宅等的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對雙方都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外籍男士與人妻通姦有罪,但案件到了第二審出現翻轉,外籍男士與人妻不僅通姦獲判無罪,反而是人妻的老公與徵信業者被判侵入住宅有罪確定在案。

 

第二審法院會那樣判決,主要是認為除了沒有發現有通姦行為的絕對事證外,人妻的老公與徵信業者非法進入他人住宅及以妨害秘密方式拍攝的影帶在法律上沒有證據力。
 

第二審法院這樣的認定恐怕很難被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但如果就法論法,法院這樣的認定並不是全然沒有道理,這裡面涉及了通姦、侵入住宅等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刑事蒐證的合法性等問題,確實有加以說明的必要。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中所謂的「通姦」或「相姦」,依照現在絕大多數的實務見解,指的都是男女性器交合的姦淫行為而言,換句話說,就是男女的性器官必須有接觸才能成立通姦罪或相姦罪;如果男女的性器官沒有接觸,縱使全裸同居一室,甚至同床共眠,法律上也不構成通姦罪或相姦罪。因此,古代所謂捉姦在床,依照現在的法律觀念恐怕無法絕對適用,現在要成立通姦罪,除非現場捉到或拍攝到有性行為,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男女性器官曾經交合,例如衛生紙上同時有男女雙方的體液,或是通姦者性器上沾有對方的體液,否則單憑孤男寡女衣衫不整同居一室,除非通姦雙方都承認,否則恐怕不容易成立通姦或相姦罪。
 

本件的案例就是人妻與外籍男士雖然不否認裸身同睡一床,但是否認有發生姦淫的行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官必須就男女發生姦淫行為為舉證,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男女確實有姦淫行為,法官依法當然只能判決無罪。
 

至於侵入住宅的部分,刑法第305條的侵入住宅罪是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要件,通常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的罪,最主要是侵入他人住宅是否為「無故」。所謂無故,指的是無權或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是有權進入住宅,或是有進入住宅的正當理由,當然就不會成立刑法之親入住宅罪。法院判斷一個人進入他人住宅是否有權或有正當理由,通常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並且斟酌一般社會常情,並沒有一個絕對客觀的標準,也因此,不同法官對於侵入住宅捉姦是否屬於「無故」可能會出現不同見解。
 

舉例而言,先前有些法官認為捉姦是夫妻之一方為維護夫妻間誠實義務所為之行為,如確有通姦之可疑而侵入他人住宅,此種侵入並非無故,不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但也有法官認為個人隱私高於婚姻誠實義務,除非依法聲請核發搜索票,否則不能以捉姦為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這二種見解究其實,是個人隱私與住宅安寧的法益與夫妻間婚姻誠實義務的法益孰輕孰重,兩者有衝突時,何者應優先受保護,這個問題很難有絕對的答案,這也提醒大家,捉姦並不是一定構成侵入他人的住宅的正當理由,如果沒有確實捉到通姦,還是有可能會背上刑事罪責庭。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  

 

【蔡惠子律師專欄】

恐怖情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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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小玉二年前在網路上結識阿龍,發現兩人很談得來。經過了數個月後的線上交流,兩人終於相約見面,誰知竟一見如故,彼此對對方都很有好感,兩人很快的就變成男女朋友,也有了親密關係。交往半年後,小玉發現阿龍各方面都不錯,但是控制欲及醋勁都很大,只要沒有辦法聯絡到小玉或是小玉跟別的男方談話,阿龍都會不分青紅皂白的大發脾氣,後來甚至揚言自殘或者是要跟小玉同歸於盡,小玉覺得阿龍很恐怖,想要漸漸疏遠他,誰知阿龍竟緊盯不放,令小玉不知如何才好。
 

A:現在男女朋友間因為感情因素,而導致刑事恐嚇、傷害,甚至發生命案的案例已經不再稀少,或許是因為生活環境條件單純或過於優裕,致使挫折忍耐度降低,有些人在情感上一旦稍有遇到不順遂或不如己意的情形就沒辦法理性處理,如果沒有一個適當的冷卻機制,愈走愈偏愈極端的情形,最後往往釀成悲劇。一旦悲劇發生,縱使再用最嚴厲的刑罰來處罰行為人,也僅有事後聊慰的效果,不如事前多加預防,減少問題的發生。

我國用於防止此類事件發生的法律主要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家庭成員間如有對他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的話,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除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外,也可以禁止加害人騷擾、接觸、跟蹤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聯絡行為,還可以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保護令的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而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也規定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如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等,以保護被害人並防止家庭暴力的發生。依照現在執行實務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保護被害人確有其功效,也防範了不少侵害的擴大。
 

然而,之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一項缺點,就是法律規定的家庭成員僅限於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間或家屬間及其他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間,其範圍過於狹窄,譬如說未曾同居的男女朋友就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的家庭成員範圍內,這類男女朋友如果對他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時,就無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來保護自己。
 

為擴大適用範圍,保障未同居的男女朋友不受他方違法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04年1月間修正這部分的規定以求周延,增定了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如果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可以準用有關保護令的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來保護自身安全。所謂親密關係伴侶,指的是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者而言,最常見的就是男女朋友關係。
 

 

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法律規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現在距離公布已滿一年,因此該項條文已經生效施行,現在如果遇到恐怖情人,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來保護自身權益了。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 

 

 

 

 

 

 


【蔡惠子律師專欄】

子女收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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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林董夫妻年輕時專注於經營事業,為了公司的發展,夫妻經常身隔兩地,一個在世界各國跑業務,一個則坐鎮台灣負責財務調度。兩人到了四十多歲,眼見公司規模越來越大,事業也上了軌道,才想起膝下並無子女,這時雖然想努力生育,但無奈天不從人願,林董夫妻看到別人闔家老少歡樂,自己雖然經濟寬裕,但似乎總有缺陷,將來老了事業也不知道要傳給誰,於是就想到是否可以收養一兒半女的,老了也有人照顧陪伴,但聽說收養手續很麻煩,不知要花多少時間?

 

A:現在的人普遍晚婚,加上環境中或許有諸多會影響生育的化學物質,造成有相當多的夫妻無法順利生育子女,但是社會上又頻傳年輕女子不慎懷孕而墮胎的事件。如果國家有一套完整的子女收養制度,也許就能有效運用社會資源,不僅同時解決這上述兩個問題,也能使幼童得到良好照顧,避免人口老化過於迅速。

 

我國收養制度自古由來已久,但以前主要是為了傳宗接代、延續香火的目的,當時官方介入不多,主要由宗族依傳統方式解決,養子的對象多有限於同宗者。到了近代宗族制度逐漸毀敗後,收養或是為了增加勞動人口,或是為了養兒防老等,主要是為了收養一方的利益,較少顧慮被收養方的利益,這也造成各種販賣人口的弊端叢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到了現代工商社會,不僅強調男女平等,也日益重視未成年人的利益,將兒童視為國家重要的資產,因此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也逐漸轉變成維護被收養子女的利益,國家介入監督的程度也越來越深。

 

我國民法於民國18年制定之初,即規定有收養制度,不過當時規定較為簡陋,收養的要件除了雙方需有收養的合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須達20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如有親屬關係者,其輩分須相當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與配偶共同為之等之外,形式上只要求訂立書面,如果是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甚至連書面這項要件都不需要,國家幾乎完全不介入。因為原來民法的規定過於疏漏,因此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加入了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的要件,並明定如果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或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認可收養。

 

此時收養法制雖有進步,但仍不夠健全,還是留下甚多執行上的疑點待解決,於是民國96年再次修改民法關於收養的規定,除了明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外,配合家事事件法的實施,將法院認可收養的程序規定的更為周延,可謂是法制上的重大進步。現在要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均需先聲請法院認可,經過法院認可程序後使生效。於認可程序,法院得命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先共同生活一段期間,確認收養並無不利之情事,並保障未成年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意願表達及陳述的權利,以防止有販賣人口或其他不當情形發生。

 

目前國家介入收養程序的審核日益積極,這是一種好的現象,雖然可能耗費的時間較多,但能解決以往忽視養子女利益的弊端,只要有意收養子女者心存愛心,可以好好照顧被收養人,最終完成認可程序應無太大問題。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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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

【蔡惠子律師專欄】
夫妻財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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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小美畢業後就在自家的公司工作,天資聰穎加上辛勤努力的結果,到了三十多歲就將公司規模擴大了好幾倍,名下有著不小的財富,唯一美中不足的只有還沒找到好姻緣。最近小美認識一位男生,彼此都有好感,也都有結婚的打算,不過萬一不能白頭偕老,小美不知道自己的財產會不會因為要分給對方而嚴重縮水?

 

A:夫妻在離婚時的財產分配問題隨著社會上許多名人離婚事件產生財產爭議而逐漸受到大眾的重視,如何保住自己辛苦賺來的財產不致因離婚而大幅縮減也應該是每個人都應知道的知識,尤其是婚前就擁有相當資產的男女。

 

依照我國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如果要完全保留自己的財產不會因為離婚而要與對方進行分配,最簡單的作法就是採取夫妻分別財產制,所謂分別財產制,顧名思義,就是夫妻各保有其名下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夫妻如果採取這種財產制,那麼財產關係就比較簡單清楚,誰的財產就歸誰所有,而且將來如果不幸離婚,夫妻仍各保有自己所有之財產,無須與他方進行分配。分別財產制的採用方式並不複雜,不論是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只要夫妻以契約約定選擇分別財產制為兩人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即可,簡單的說,就是只要夫妻以書面載明兩人要適用分別財產制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即屬有效,如果要更明確且可對抗第三人,還可以到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這樣就更沒有問題了。

 

不過男女在熱戀中論及婚嫁,通常比較少可以那麼理智地約明將來採用分別財產制,大部分的人還會許下不論海枯石爛,永遠照顧對方的承諾,自然不可能就言明要採取分別財產制,如果沒有約定採取分別財產制,那幾乎都是適用到法定財產制(另一種約定財產制即所謂共同財產制實務上幾乎沒有人採用)。法定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最大的區別就是法定財產制在夫妻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他方擁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們之前也曾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別請求權的計算方式做過簡單的說明,茲就不再贅述,而僅就可以不納入分配的財產作說明。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限於婚後財產,夫妻在結婚前就已經取得的財產將來不用納入在分配範圍內,舉例而言,如果夫或妻在結婚之前就買了一棟房子,這棟房子就是所謂婚前財產,將來是不用算在分配範圍內的,另外就是繼承得來的或是別人贈與等無償取得的財產,也不在將來分配範圍內。

 

只是法條的規定固然簡單,但是適用到實際生活來就有一些模糊地帶要特別注意,尤其是婚前的存款,因為目前在法院實務上,對於婚前存款的認定並非只有單純看婚前是否在銀行有一筆存款,而是還要證明後來的存款跟之前婚前存款是同一筆,如果存款都不曾動過就還好,如存款曾經移入移出,這麼在證明上就會有一些困難,尤其是定存,更要證明連續性,這點就必須要特別留意了。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

 




【蔡惠子律師專欄】

淺談206地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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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農曆春節前,台南市發生了震驚全國的維冠金龍大樓因為地震而倒塌的事件,除了造成114人不幸喪生及近百人受傷外,大樓住戶平時賴以安身居住的家,也在一夕中全毀,財產損失相當龐大。

事後經過政府機關及專家、學者的調查,發現這次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原因,除了地震這一項人力不可控制的因素外,更有大樓建築設計不良及施工偷工減料等人為瑕疵,造成大樓整體結構支撐軟弱,增加地震倒塌的風險。而一般民眾也在這次事件後,對於建築物結構等防震安全問題有所認識,這可由不動產銷售人員反映民眾近日看屋多有提出結構安全問題獲得證實,如果大家可以藉由這次大樓倒塌的不幸事件得到教訓,對建築物結構安全更加重視,亡羊補牢,往生者的犧牲才會更有價值。

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台灣地處太平洋板塊與歐亞板塊的交接處,且島上有多條斷層,本來就容易有地震的產生。面對我們安身立命之處有著這樣的天然環境,我們只能加強防範對於地震可能帶來的災害,特別是對於建築物的防震安全的重視,並無法逃避。

事實上,在民國89年921大地震發生之前,我國相關建築法規對於建築物防震的要求雖有加強,但尚未有全面性的認識,921地震後,政府開始全面修改法令,要求新建的建築物要能抵擋相當程度的地震,因此921大地震後的建築物,除非是有相當嚴重的偷工減料或遇上震度超乎尋常的大地震,否則應不至在地震時倒塌,然而,921大地震以後新建的建物畢竟是少數,台灣絕大多數還是屋齡超過二、三十年的老屋,甚至四、五十年的也所在多有,這類老舊建築是否能在7級以上的地震中存續下來實在令人存疑,一般民眾在購買住家的時候,應該要多加考慮,畢竟住家是我們生活的重心,通常也是放置最多財產的地方,一旦住家的房子垮了,造成人命或財產的損失,都是我們難以承受的風險。

至於不肖的建商或建築師的法律責任,不論是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刑事上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他們都是難以逃避的,只是這些都是事後追究,並沒有辦法挽回已逝的生命,就算談得再多,對於死者也沒有任何意義,對我們一般大眾而言,在購買房子的時候,務必先瞭解建造的建商是誰?他的信譽如何?是否是一案建商?政府似乎也有必要公布這些資訊,唯有讓建商資訊公開透明,才有辦法杜絕不肖建商偷工減料的歪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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