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惠子律師專欄】

淺談親屬間扶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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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也許是因為經濟停滯,社會上有愈來愈多親屬間訴請給付扶養費的案件發生,一般人往往認為此類涉及親情人倫的案件有傷社會道德與正面思想,大多數人也不願觸碰,不過其中相關法律規定仍有瞭解的必要,以下就略作說明。

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的規定,直系血親間、夫妻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間、兄弟姊妹間及家長家屬間,均互相負有扶養的義務。


雖然上述親屬間互負有扶養的義務,但得請求親屬扶養者,原則上須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通常是指沒有資產或財力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通常是指沒有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無法期待其工作而言,因此,如果是有相當財產或尚具備有工作能力的人,原則上是沒有請求親屬扶養的權利。

前述請求扶養的要件有兩個例外情形,一個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另一個則是成年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我國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得管理、使用、收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學說及司法實務上認為不論未成年子女有無財產或謀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都有養育的義務,這也符合現代親子法傾向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徵。

至於成年子女對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則不受有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因此,縱使父母尚有工作能力,只要沒有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成年子女仍須扶養父母,這體現了我國傳統倫理首重孝道的精神,並能增進社會親和感與凝聚力,自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

然而,之前亦常傳出有些父親或母親於子女年幼時拋家棄子,遠走高飛,抑或加以虐待,直到年老貧病交加才突然出現,要求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此種不願負擔義務卻只想享受權利的心態自然難被社會接受,因此,民法於99年間修正時增加了第1118條之1的規定,明定如果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法院可以減輕扶養義務,如果是直接對扶養義務者有前述行為而且情節重大者,法院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以求事理之衡平。

事實上,由親屬互相扶持養護是我國舊時農業社會應然與必然的制度,因為古代社會根本沒有社會安全的觀念,更不用說建立一套可長可久的制度,只能依賴鄉里、親屬間互相照顧,國家根本無能管到這一塊,但現代福利國家思想廣為人知,配合個人責任主義,是否應該考慮以完整社會安全制度取代養兒防老式的親屬扶養觀念,實有賴你我深思。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