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惠子律師專欄】
由三億男事件-淺談刑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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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最大的社會新聞,似乎就是「郭董」郭台銘先生針對周玉蔻女士指稱他在上次台北市長選舉中,捐了三億元的政治獻金給某位候選人所提出的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親自到法院出庭,庭後郭台銘先生說他絕不後悔提出告訴,周玉蔻女士則反嗆郭台銘敬酒不吃吃罰酒,將來見真章等等,將原本枯燥的法院,帶來了幾絲趣味性。

不過在看完熱鬧後,還是必須回到案件的本質上來,在告訴人與被告各自表示的所謂「真相」、「事實」下,究竟法律在保護什麼?是不是被判無罪就代表被告所說的是事實呢?刑法毀謗罪與言論自由間的界線何在?這些都是值得大眾深入瞭解的問題。

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指的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一般人的理解,誹謗不外就是因言惹禍,但如果發表言論需要負擔刑事責任,那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又有何意義呢?誹謗與言論自由兩者的界線又在哪裡呢?

面對上述的問題,我們必須明白,很多憲法或法律保護的權利是會互相衝突的,在本案最明顯的就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衝突,另外例如人民的工作權與財產權都同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但勞工的工作權與雇主的財產權發生衝突的情形也是層出不窮,又例如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權的衝突亦然。

當雙方的權利或自由發生衝突時,我們常看到當事人把自己一方之權利或自由極大化,而完全忽略對方的權利或自由,一般人或許可以如此,但法律或法院就必須審慎審酌各種因素,訂立適當的標準來決定權利保護的優先順序,以誹謗罪本身來說,法律也規定了好幾項免責事由,諸如:對於所誹謗的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等,這些都是法律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的衝突所設立的標準。

除了前述標準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也曾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作了規範,該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非行為人必須證明其所言完全為真,而是只要行為人能依照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即可,這也是對於言論自由的一大保障。

因為有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很多言論雖然與真實情形不符,但法院也判決言論者無罪,理由就只是依據他們的證據資料,有理由相信自己所言為真而已,並不是他們所講的就是事實,一般大眾仍須小心,以免接受錯誤資訊,以假為真。





專家開講:蔡惠子 律師 

學歷:私立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
經歷:晚晴協會理事兼義務律師、現代婦女基金會義務律師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義務律師、勵馨基金會義務律師
現職:勝達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