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媽咪
謝謝大家的意見.
以下是我到勞工局勞資信箱發問,所得到的解答
給大家參考. 公司確實不該要求員工在留職停薪申請單上要求員工簽署切結資料,作為公司簽准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條件. 但是遣散費這一部分還是有些模糊 .我會再做確認.
所以勞基法確實有保障勞工這一部分. 給大家參考
我了解產假+育嬰假將近一年的時間公司會有空窗期, 過去一年我也當過別人育嬰假的代理人, 等於一人當兩人用, 沒有加薪, 看到大家的反應, 還有公司其他請育嬰留停的孕婦, 我覺得台灣女性勞工真的是任勞任怨, 看到不合理的事, 都會公司著想卻忽視自身的權益 .
本局說明如下: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同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表示:「…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另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時,受僱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不同退休法令規定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 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資遣費。三、另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如有可歸責於受僱者之事由,而自請離職時,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18 條規定略以『依第 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係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之法律,勞雇雙方如有較優之約定,從其約定。」,合先敘明。二、依上開法令內容,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公司應予以恢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且不得降低其勞動條件,如薪資、福利等等;若因部門裁撤等無法恢復原職之情形,公司須徵得該員工同意後方可調動其職務,不得於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單內要求員工簽署「…原屬部門無適當之職缺,申請復職員工在與其他應徵者相同資格下享有內部職缺優先錄用權;若員工不願接受公司提供之職務,則視為自請離職,依離職辦法辦理…」等切結資料,作為公司簽准其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條件,故建請您於切結資料之欄位註明不同意前揭切結內容,或透過公司內部人事相關管道反映並協商,若經雙方協商無效,得向勞務提供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勞務提供地位於本市,則可填妥親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至本局網站下載www.bola.taipei.gov.tw業務服務/勞資爭議調解及仲裁)後經郵寄方式送本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5樓)俾憑辦理。三、另有關您來信所提「原職務不存在且員工不願接受公司提供的職務,則視為自請離職?」部分,應依上開勞動部函釋略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若無法復職之因素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時,受僱者可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應發給資遣費;惟若無法復職因素係可歸責於受僱者,而受僱者自請離職時,則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