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安全椅罰一五OO元,「因而致幼童受傷或死亡罰三OOO元。」
這個條款「」部分是新增的,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安全椅宣導期1年,101年8月1日才會開罰。
安全椅是依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這個條文規定型式。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及救護車)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八公斤 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 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嬰兒用臥床及幼童用座椅。
第三條 幼童專用車座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十二有關幼童座椅配置規定辦理。
第四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一、年齡在一歲以下或體重未達 十公斤 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嬰兒用臥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二、年齡逾一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公斤 以上至 十八公斤 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 十八公斤 至 三十六公斤 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五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
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